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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信息名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4115116/2008-00216
分类主题:
人口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卫生健康局:
政策法规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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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日期:
2008-08-16
发布日期:
2008-08-16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明确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等二十六条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令 第1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恋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恋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就业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就业。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就业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恋证明。婚恋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恋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恋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恋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恋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恋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恋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恋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恋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恋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就业,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恋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恋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
第十三条 已婚恋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恋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 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恋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恋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恋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恋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恋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恋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恋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恋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届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恋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就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对已婚恋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就业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就业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恋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婚恋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恋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恋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恋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恋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就业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恋证明或者明知无婚恋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恋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恋龄流动人口婚恋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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